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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9-18    内容更新上传责任单位: 【字体: 】 【打印】【关闭
关于公开征求《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集思广益,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现将《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179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南楼2314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科(邮政编码:34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市车辆通行”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b8391051@163.com 

 

                                                                                          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913 

 

 

 

 

 

 

                                           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道路和设施的管理,以及城区内小型普通客车、公交汽车、货车、出租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车辆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的轮式车辆,包括电动二轮车(含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载货电动三轮车、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符合国家标准、纳入机动车管理的新能源汽车除外。 

第三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教育、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运营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智慧交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建设城市智慧交通云平台,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交、停车场所等交通领域全行业信息资源汇聚、交换和共享,支撑城市交通的智能决策、高效运营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公共交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置出租车停靠点;加快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第六条【道路规划建设】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合理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二轮车道、二轮车等候区,为非机动车或者二轮车的通行创造条件。 

第七条【交通设施建管】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护栏、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设备等交通设施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在交通设施设计、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运行。 

交通设施的日常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供电部门因检修、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八条【道路隐患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护、排除妨碍: 

(一)道路设置不合理; 

(二)道路两侧照明不足; 

(三)道路绿化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四)路面管线设置不科学、窨井盖设置不安全、坑洼积水。 

第九条【道路作业规定】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进行绿化、养护、清扫、洒水等道路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交通限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具体限制、禁止和管制的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并提前公告。 

在限制通行的道路上临时通行的货车,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临时通行时间和路线。 

第十一条【渣土货车通行规定】从事渣土(含建筑余土、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运输的货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采取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并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通行规定】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入停靠点;在未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 

第十三条【摩托车通行规定】摩托车应当在二轮车车道行驶;未设二轮车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合标电动车登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办理登记上牌时,申请人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采取总量控制的原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发放专用标识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非标电动车过渡期管理】载货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时限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市中心城区的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过渡期内,载货电动三轮车实行限道路、限时间通行管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驾驶室核载1人,车厢内不得载人;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七条【乘用电动三轮四轮车禁行规定】禁止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可以采取回收补偿方式退出市场,具体补偿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电动车通行规定】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或指定道路顺向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路面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算起1.5米范围。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通过后迅速驶回原车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二轮车等候区或停止线以外等候放行的,设有非机动车信号灯的按照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未设有非机动车信号灯的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路口渠化岛等候放行的,按照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六)车辆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八)在人行道上的车辆应当就近驶入行车道; 

(九)电动二轮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室核载1人,车厢内不得载人; 

(十)禁止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快速路、隧道通行; 

(十一)不得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音响等装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城市快速路通行规定】除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外,下列车辆不得上城市快速路行驶: 

(一)摩托车;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 

(三)三轮汽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 

(四)牵引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专项作业车; 

(五)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滑行工具规定】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上城市道路滑行。 

第二十一条【车辆让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停车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经过学校门口或者遇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灯光使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夜间照明良好的路段; 

(二)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三)与前车近距离行驶的; 

(四)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远光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限时停车管理】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流量变化情况实行限时停车措施,并增设告示牌,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内有序临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二轮车辆停放】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合理划设二轮车停放区域;在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客流量大的场所,以及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院内,管理者应当设置二轮车停放专用场地,划设二轮车通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二轮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占用盲道和妨碍行人、其他车辆通行,不得堵塞建筑物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口。 

第二十五条【车驾基本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车辆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变更。 

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按前款提供或者变更真实、有效信息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申请汽车类驾驶证时,鼓励申请人参加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增强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事故快处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缓解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六)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传染病病源体的; 

(七)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设施损坏的; 

(八)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非标车辆属性认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交通违法处理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当事人对车辆属性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电动车保险】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九条【电动车违法处罚】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电动车驾驶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机动车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驶入禁止或者限制通行道路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指定车道行驶,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停车让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远光灯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超出临时停车时限或者不按告示牌要求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动车违法处罚】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拖离现场; 

(二)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开启转向灯或者不伸手示意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未达到驾驶年龄的,处三十元罚款; 

(四)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原车道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指定区域等候放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未取得或者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处三十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进入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快速路、隧道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音响等装置的,处五十元罚款,拆除非法装置。 

载货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三十二条【电动车禁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过渡期满后驾驶载货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电动车查扣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牌证或者来历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和考试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道路滑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上城市道路滑行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交警违法处理】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实施注册登记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或者使用被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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